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778,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送達代收人 高延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承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業務,此有財政部之核准函及客戶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依法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交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係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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