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80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尚賢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柒日內補具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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