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819,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現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付,按期於當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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