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仲仁
王先達
蕭鴻榮
李崇賢
送達代收人 李崇賓
被 告 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文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界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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