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李盛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且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七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九筆及預借現金六筆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應付手續費九百九十元,惟被告僅償還手續費九百九十元、利息三千七百四十元、本金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後,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計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九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合計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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