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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盧麟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就學期間,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為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本件借款應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每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各筆借款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兩成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畢業後,依約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被告甲○○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四件、借據二件、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一件為證,被告丙○○雖辯稱:伊有精神病云云,然查,被告丙○○迄未主張其為禁治產人,應認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而其提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有情感性精神病,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初診,目前接受治療中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同意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告甲○○亦陳稱:借錢時被告丙○○、乙○○都很健康,所以伊找他們作連帶保證人等語,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丙○○仍應連帶保證之責。
且被告乙○○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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