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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宮叔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改名)、甲○○(原名詹再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從父姓,改為王再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改名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款額,倘逾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四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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