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90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八十九年民執字第四二七九號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原告受償不足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八十九執字第四二七九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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