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五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保性
周至德
送達代收人 陳水木
被 告 丙○○
甲○○
乙○○○住台北市○○區○○街五O七巷三弄五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渠等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