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96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鄭智文
被 告 丙○○
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邀另被告丙○○、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O.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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