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96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另如二、所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於伊親自簽名蓋章辦理右開借款一節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右開借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署名「乙○○」之借據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惟被告已否認該簽名蓋章之真正,且同案被告甲○○亦陳稱伊母親即被告乙○○並未到原告公司或授權伊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參以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姓名,經與系爭借據上之「乙○○」之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此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借據影本及被告乙○○之簽名一紙在卷可按,足證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為,且原告已自承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簽系爭借據,自不足以推認被告乙○○有訂約借款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為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則其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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