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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七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零六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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