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良珍住 台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三十六弄一之三號三樓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鍾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歷經多年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以未欠原告借款,雖有簽立借據,但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等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被告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該收據亦未載明被告確已收受借款之文句,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付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付款證明,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是伊親自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仍不能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所陳被告向伊借款一節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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