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059,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五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四十八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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