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15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五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票據號碼為H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由甲○○(已撤回訴訟)交付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甲○○向伊借票使用,保證絕不會提示等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並借由甲○○使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雖甲○○向被告保證不提示,惟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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