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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為消費款;
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為循環利息;
六百元為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三期,尚餘本金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反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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