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179,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霖金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本金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或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謝明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雖丙○○抗辯與乙○○共同使用借款,伊只負一半責任云云,然契約借款人己載明為謝明佑,其與其他被告如何協議,並不影响其借款人地位,而應負全部之責任,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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