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18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傍晚約五時至六時許,在三水街麗紅餐廳門口,被告當時手持酒瓶趁原告打電話不注意之際,忽然從右邊頭部及額頭、頰部很大力刺下去,當時頭部流很多血,原告要跑去坐車到醫院,被告還在後面追殺,想致原告於死地。

當時手術縫了二十多針,自從發生事情至今,原告頭部受傷之地方仍會抽痛,可能難以復原,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並不爭執,抗辯只能賠償二萬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緣被告係麗紅餐廳(設台北市○○區○○街一二三號)之股東,因麗紅餐廳之女服務生呂玉美於服務期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呂玉美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請原告前往說項,原告於當晚前往麗紅餐廳,因未遇見該店老板娘而離開,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萬華區遇見被告,遂一同約往麗紅餐廳找該店老板娘解釋誤會,然至該餐廳門口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幫呂玉美說項,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手持酒瓶攻繫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顏面撕裂傷三處、額部八公分裂及右眉毛處、頰部三公分及二公分各一處,頭皮顳部五分公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壬字第一o三六號指揮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足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茲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十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可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缺乏證據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分為頭部、頰部,就醫治療期間,除肉體上痛苦外,生活起居均甚為不便及參酌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認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八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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