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О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僅清償逾期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爾後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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