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216,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為消費款;

四千三百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三十期,計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外,尚餘本金七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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