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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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