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24,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許佳明
被 告 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信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詎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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