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送達代收人 陳昌宏
被 告 甲○○○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九○巷九號二樓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晴秀
被 告 乙○○
二樓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借款人並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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