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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一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萬之新娘學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邀請原告投資,加入該公司股東,原告因即將出國,且與被告係屬舊識,故不疑有他,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存入五十萬元於被告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Z00000000000號)。
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返國後,即電洽被告詢問公司成立情形,被告卻稱因為稅的問題,成立個人工作室即可,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新娘學校公司,否則即應返還原告前揭投資款。
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成立「洪老師諮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通知原告,然被告所成立之公司,不論其名稱與所營事業,均與原告當初同意投資設立之新娘學校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表示願意一起成立新公司,惟並未約定何時成立,伊收到存證信函後即著手辦理公司登記,因遇到舊曆年假期緣故,故遲延二日,不可歸責於伊,故拒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中法院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三一一四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國光路郵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台中二八支郵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公司登記係因舊曆年假期緣故而遲延二日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就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新娘學校公司、兩性學院或心理諮商之類的公司達成合意,原告並於同日實行出資,惟兩造未約定何時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迄未辦理合夥事業之公司登記,原告自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合夥事業即新娘學校公司,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期限縱扣除農曆年假期亦非過短,應認為相當,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時起負遲延責任,其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成立洪老師諮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履行,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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