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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隆德
訴訟代理人 蕭志文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一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經合法甲○○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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