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一О號
原 告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張可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精業」股票一萬股,並以前開股票作為擔保品,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融資自備款,原告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委託其他證券商予以賣出抵充交割款,上開股票之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融資利息五百九十五元、融資自備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共計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賣出價金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被告帳戶餘款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被告尚積欠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寶來證券有價證券賣出報告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通知追繳差額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萬零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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