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一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分四十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清償一期,計本金一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外,共計尚欠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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