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О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應認係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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