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三號
原 告 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吳大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
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廿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未給付,依約除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如期繳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