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趙振燕
被 告 極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極加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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