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34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六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久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八六一0─00六八一號,嗣被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為買進一二九、000股之「國揚」股票,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原告公司之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帳戶八六一0─00六八一號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辯稱其並未下單買進國揚股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買進國揚股票,即並未購買股票而向原告辦理融資及收受融資款項,自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融資借款而對被告有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依被告開立之信用帳戶所示,曾在協和證券公司買進一二九、000股之「國揚」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各一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係被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融資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係經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招攬,為增加營業員開戶數業績而辦理開戶手續,開戶後將印章暫時放置在營業員處,本想等證券集中保管存摺辦妥後再一併領取,惟未及領取即被冒用購買股票,伊並無託他人購買股票或授權他人使用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閩麗玲證述被告在該公司開戶,被告說資料很多改天來拿卻沒來拿,國揚公司說要戶頭,渠擅自借被告戶頭買股票,被告並未託渠或授權渠購買股票等情相符,且國揚公司有出面承認被告戶頭是他們用的,與原告達成協議等情,亦據證人閩麗玲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係被他人冒用戶頭購買股票辦理融資無誤。

雖被告未能及時領取開戶資料致遭人冒用,或有疏忽,惟此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參照),尚屬有間,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本身或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辦理收受融資款項,則其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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