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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萬零一十四元,其中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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