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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
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六百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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