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42,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嘉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上述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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