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五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舉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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