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洪遠南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九.三四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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