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朱芳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年月日 新台幣/元
一、 三重市農會 89.06.05 乙○○ 000000 00.06.07 AF0000000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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