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461,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一號
原 告 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克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Y-五0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之營業牌照DY-五0二號及行車執照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原告各項費用及定期安全檢驗,然被告未如期繳付,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安全檢驗,原告多次聯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隱名合夥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