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購料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依前開購料合約中付炊辦法二規定「依甲方付款辦法,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簽送收貨回執及發票請款,隔月十一日領款;
其中現金0.00%,支票100.00%,票期三十天」,嗣後被告陸續購入鋼筋,並依約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
三、詎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原告所持有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四紙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乙紙,計新台幣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正。
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爰依法起訴,狀請鈞院鋻核。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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