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193,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每月清償一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清償原告四萬元,仍欠款十一萬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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