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李朝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金額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預借現金金額四萬五千元及利息四千零二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