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W─八○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自用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LW─八○五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積欠管理費、稅金、交通違規罰鍰等款項,且被告已二年多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基於大眾安全,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計程汽車參加公司營業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LW─八○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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