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30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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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六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三四號二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房屋,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修房不當,用機具剷除二樓鋼筋混凝土地板五分之三厚度,致原告住同一棟同址第一層樓建物天花板遭波及損壞,此後被告的樓地板失去隔音、固強作用。

㈡八十年被告胞弟許裕城在信義區公所和解,不再滋事。

八十九年被告不分晝夜敲打其樓層地板,使原告一樓房屋天花板屋頂裂縫多處,造成原告苦不堪言,生命財產無保障。

經原告訴請區調解會調解,被告不予理會,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二樓,自用自來水管漏水失修,水由二樓客廳、廚房地板滲漏到原告一樓客廳、廚房地板上,使原告生命財產失去保障,因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七十四年間剷除二樓室內客廳、房間內混凝土地板約五分之三厚度,樓地板失去隔音及保固,十五年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打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回復原狀,又被告水管漏水部分應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並修復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三四號二樓房屋係被告之弟弟許裕誠居住,自六十六年起迄今,並非被告居住使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對加害行為人請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否認該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三四號二樓房屋係其居住使用,亦經證人許裕誠(即被告之弟弟)到院作證:我從六十六年二月份居住到現在,我哥哥(即被告)是住在光復南路五五一號八樓,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我哥哥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核與被告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地址相符,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則被告自六十六年間即未曾住在台北市○○○路○段三九一巷三四號二樓房屋內,該棟房屋係由許裕誠居住使用,應可採信。

原告指稱該二樓房屋有剷除樓地板混凝土,及房屋有水管漏水之行為等等,暫且不論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是否實在,均與被告無關,換言之,被告自六十六年間即未曾住在系爭房屋內,其非侵權行為人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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