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314,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七百二十四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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