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323,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八萬六千零七元(其中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為消費款)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分五十期按月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僅繳交三十六期,共計尚欠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