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何武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高霞所有八F-五九六九號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該車由傳信達駕駛,行經北宜公路段時突遭被告所駕三A-四五四九號車由後追撞受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行照及保險卡及發票、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催告函與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