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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被 告 乙○○原名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依約寶島銀行之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寶島銀行之損失,寶島銀行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寶銀行訂有授信約定書,向寶島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每月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共積欠寶島銀行本息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依前開之約定原告當給付寶島銀行損失之百分之九十作為保險給付,即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取得此代位求償權,是此原告當可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之金額。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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