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410,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並未填寫電話過戶申請書,亦未使用該支電話;

然觀系爭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與被告庭提印鑑卡上蓋用之印文完全相符,所辯自難憑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六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三百三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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