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43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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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陳惍平
黃朝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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