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63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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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尚不足本金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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